前沿 | 低空安全风险的刑法规制
来源:科转在线 时间:2026/4/8 18:04:37

内容提要:当前我国在防控低空领域新型犯罪方面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当扩张开放性构成要件要素涵摄范围的倾向;对行为人主观要素的认定,因未能深入考察其具体心理状态而落入客观归罪的窠臼。第二,现有罪名体系也难以对某些确需规制的高危风险进行合理涵摄。第三,低空领域法律规范冲突、行刑衔接不畅等问题,导致同类案件的处罚结果差异显著。产生上述问题的根源在于,刑法应对新型犯罪时固守传统规制逻辑,且对“新型犯罪”的范畴界定不清。治理低空犯罪,一方面应通过释义学路径规范司法适用,严格解释相关罪名的构成要件要素,避免泛化认定过失。另一方面,将低空安全纳入刑法法益,既具备正当性,也契合实质法益论的核心旨趣,故有必要针对新型风险补足规范供给。在罪名设置上,宜从规制低空飞行设备自身引发的安全风险和危险操控低空飞行设备两个维度展开。

关键词:低空安全;新型犯罪;价值平衡;谦抑主义

作者:杨楠,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中明确提出一体推进包括低空经济在内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发展和加强低空等新兴领域国家安全能力建设的建议。然而,作为新质生产力的代表,“万亿蓝海”的巨大潜力才初露端倪,低空安全风险却早已迫近,并逐渐成为阻滞低空经济跨越式发展的巨大障碍。作为对低空经济高质量发展和法治国家建设达到更高水平两大战略目标的回应,刑事法治如何在微观上调试低空犯罪的合理边界,在中观上反思集体法益内涵、贯通行刑衔接,在宏观上坚守安全与发展并重的理念,已成为亟须破解的现实问题。

一、低空领域犯罪风险的基本样态与治理困境

低空产业作为一种综合性产业形态,以各种民用有人及无人驾驶航空器为核心,以多样化的低空飞行活动为牵引,在物流运输、农业生产、文化旅游、城市管理和应急保障等诸多领域,辐射带动相关产业链融合发展。然而,在低空场域中,技术逻辑不可信、安全监管不同频、规范体系不自洽等风险隐患相互交织,为低空产业发展带来了严峻挑战。

(一)低空领域犯罪风险的主要表现

1.低空领域的已然犯罪风险

低空领域的已然犯罪风险大致可分为由低空飞行设备直接导致的犯罪风险和利用低空飞行设备实施犯罪的风险,前者主要涉及低空飞行设备致害和编译修改有关程序所导致的犯罪,后者则主要涉及将无人机等低空飞行设备作为新型犯罪工具实施传统犯罪。

低空飞行设备直接导致的犯罪风险主要包括以下三类。第一,低空飞行设备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隐患。在有的案件中,被告人在未向航管部门申报的情况下,驾驶直升机载人飞往机场,导致机场实施航空管制,严重扰乱民航秩序。飞行途中,被告人还拍摄军事基地,不仅干扰了某部队战备训练,还存在泄露军事秘密的隐患。法院判处被告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有的案件中,被告人未经许可擅自放飞无人机,导致空军出动武装直升机查证并将其迫降,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法院判处被告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二,低空飞行设备侵害生命、健康权。在有的案件中,被告人使用无人机喷洒农药,在手机应用上设置好路线、起降地点后开始作业,当无人机返回降落点上空时,被告人未注意现场安全,导致被害人被螺旋桨叶片击中头部后身亡。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三,篡改低空飞行设备关键程序诱发安全隐患。在有的案件中,被告人对30余台无人机的系统数据进行修改,破解无人机限飞、禁飞限制并从中获利。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有的案件中,被告人向他人有偿提供无人机破解限高、禁飞区限制的方法,远程操作提供破解服务共计20余人次并从中获利。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以低空飞行设备作为新型犯罪手段而实施的传统犯罪导致的风险包括以下三类。第一,非法拍摄危害国防利益。在有的案件中,被告人操控无人机非法拍摄某部队野外驻训部署和战斗机照片,并在社交平台发布。经鉴定,被告人非法拍摄的视频涉及“机密级”“秘密级”内容各一项。法院判处被告人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第二,“飞线”走私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在有的案件中,被告人组织人员遥控无人机,利用传动装置和深港两地地势差将手机滑运走私入境,境内人员接收走私入境的手机后,利用架设的多段飞线线缆将货物运至某停车场,偷逃应缴税款五千万余元。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第三,通过低空飞行设备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在有的案件中,被告人操控无人机到驾校考场上空查看学员考试情况,帮助学员作弊。法院判处被告人组织考试作弊罪。可以预见,随着低空飞行设备的深度应用,传统犯罪会进一步迭代,未来风险态势更趋复杂。

2.低空领域的未然犯罪风险

低空领域的未然犯罪风险主要包括低空技术失控风险、低空新型载体犯罪风险、低空数据与信息安全风险。

低空技术失控风险主要是指,基于低空飞行设备的自主化、智能化与网络化,因非对抗性的系统安全失效或对抗性的控制链路干预而引发的失控状况。非对抗性失效主要源于技术缺陷、环境适配不足、人机协同失灵等,可能导致偏航、坠落等运行风险。对抗性干预则表现为三种样态:一是破坏型攻击,例如制造坠机事故、劫持无人机集群撞击特定目标、非法闯入禁飞区等;二是夺控型攻击,例如强制改变航线与任务参数,使飞行器丧失规划新航线或响应地面指令的能力;三是恶意操控型攻击,即通过接管或篡改控制指令将飞行器“工具化”,如物流无人机被劫持实施异常投送、农业植保无人机被入侵导致误喷农药等。这些技术失控风险会直接威胁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干扰空域秩序和公共安全,形成多层次隐患。

低空新型载体犯罪风险本质是低空飞行设备应用所导致的犯罪形态异变,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低空飞行设备以其机动性与载荷力成为实施传统犯罪的新工具,呈现低空化、远程化与隐蔽化的特点。前述的无人机走私、无人机组织作弊只是其初级形态,此类风险极可能蔓延至跨境运送违禁品、非法探察特定区域或对象、干扰大型公共活动或关键场所秩序等更广泛的领域。另一类则是低空飞行设备在共享空域中特有的“事故类”犯罪风险。一是无人机之间、无人机与有人驾驶的低空航空器或无人机与基础设施发生碰撞,造成伤亡或财产损失,其类似但不同于“交通肇事罪”。二是因操控人员的重大过失、运营主体的管理疏漏、产品重大缺陷招致的风险,类似“重大飞行事故罪”或“重大责任事故罪”。三是危险操作风险,如在人口密集区域、机场周边或其他敏感空域鲁莽操控,超高速贴地飞行、在人群或车流中穿梭等,类似“危险驾驶罪”的低空映射。

低空数据与信息安全风险主要基于数据回传、远程指令接收、云端存储与各主体共享等环节的漏洞被恶意利用。一方面,无人机采集的海量数据(如测绘成果、飞行日志与运行数据等)一旦被泄露或篡改,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商业秘密。另一方面,侵犯个人隐私与个人信息安全成为高频风险,无人机可整合高清录像、热成像、面部识别、GPS定位、车牌识别等多种技术,形成复合型监控与数据处理平台。个人信息泄露还可能为精准诈骗、身份盗用等下游犯罪提供信息支撑,进而催生相关犯罪灰黑产业链。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对低空领域已然犯罪风险与未然犯罪风险的区分仅具有方法论意义,因其边界会随技术迭代、风险外显程度以及刑法规范供给与司法适用的变化而动态调整,故具有相对性。这种分类方式既有利于反思当下刑事司法实践应对低空安全风险的路径,也可以在预判潜在危害的基础之上完善规范衔接,并为后续立法预留空间。

(二)低空领域犯罪风险的治理困境

虽然刑事法治积极应对低空安全风险,但实践中仍然力有不逮。构成要件要素判断失准导致罪名适用偏误,现有罪名体系适配性不足产生规制漏洞,规范衔接不畅导致处罚边界不明等,都成为制约低空产业发展的制度性障碍。

第一,对构成要件要素判断失准。主要体现在不当扩张(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其他危险方法”和对主观要素的认定存在客观归罪之虞两方面。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通说主张根据同类解释原理对“其他危险方法”进行限缩解释,考察相关行为的危险生成机制与危害强度是否具有同质性,并进一步审查其对公共安全法益的侵害是否具有相当性。反观前述无人机误入空管区的案件中,被告人未经许可在空管区擅自放飞无人机的行为,与放火、爆炸、决水等行为的危害性并不相当。或许有观点认为,“黑飞”导致军方出动,这消耗了国防资源,具备后果的严重性。但是,此类处置成本和间接损失结果与放火、爆炸等行为所导致的直接破坏性结果在性质上不具有可比性。而且,本罪所导致的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应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为前提,单纯的财产安全并不等同于公共安全。由此,无人机“黑飞”“违飞”是否属于“其他危险方法”不可一概而论。在低空领域,同样不能以抽象危险、间接损失或单纯财产损害为理据,扩张(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范围。对主观要素的认定存在客观归罪的嫌疑。在前述无人机降落时致人死亡案件中,法院认定被告人作为无人机操作手,应当预见无人机降落时可能发生危害他人的结果,因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成立过失犯罪。但是,过失的成立不应止于身份推定,而须具体审查行为人在行为时对危险的可预见性与结果的可避免性。就植保无人机而言,根据2023年12月农业农村部《植保无人驾驶航空器质量评价技术规范》,植保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具备避障功能,且相关检测遵循最严格标准(样机不合格率应为0)。结合案卷材料可合理怀疑涉案无人机避障功能存在隐性缺陷,如果追究操控人员过失责任,实质上忽视了技术风险的分担。操作人员在合理范围内可以对经检验合格、应具备安全功能的设备形成一定信赖,除非其已知或应知设备异常并仍继续作业,否则不宜以事后结果反推过失。更何况,上述技术规范还强调植保作业应人机分离、远程监控、保持安全距离,如果要求操控人员在降落环节承担超出行业规则与可行性的高度注意义务,不仅与作业机理脱节,还将抑制低空产业发展和技术创新。

第二,现有罪名体系适配性不足。首先,低空安全与通用航空安全、道路交通安全差异甚大,低空场域中的致害风险难以通过现有的刑法体系有效规制。例如,无人机和电动垂直起降飞行器,特别是小型、微型无人机,能否解释为刑法上的“航空器”或“交通工具”,操控无人机或者电动垂直起降飞行器的人员是否属于“航空人员”,这既关乎罪名适用,还可能涉及管辖权等问题。从规范上看,1944年制订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Chicago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未明确限定航空器的飞行高度或用途,似乎未排除无人机、电动垂直起降飞行器等低空产品。我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下称“《暂行条例》”)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空中交通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也将无人驾驶航空器视为“航空器”;2021年《民用航空法》第39条将操控无人机或者电动垂直起降飞行器的人员认定为“航空人员”。那么,如果前述的无人机被恶意操控,能否构成劫持航空器罪?“捕获”、暴力袭击无人机,是否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我国现行刑法中的“航空器”主要针对载人飞机,所预设的典型危险结构和法益侵害强度与小型、微型无人机的风险形态并不相当,径行适用会导致罪刑不均。其次,对于在低空空域违规操纵无人机(如超速、突破限高、超荷重运输等)并引发飞行事故的情形,现行罪名体系存在规制漏洞。或许有观点会诉诸(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本罪强大的包容性是以牺牲刑法的明确性为代价的,其兜底功能应受严格约束。而且,(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是《刑法》第114和第115条的兜底罪名,是对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方式列举之外的补充,不能被泛化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这一章的通用兜底罪名。与此同时,低空设备的感知与数据处理也带来新的规制难题。无人机可通过热成像、声波采集等手段获取居民健康状况、生活习惯等非视觉数据,但热成像数据在刑事司法中往往面临“可识别性”的证明困境,难以被认定为个人信息。无人机对环境声音的采集,既便包含隐私内容,也难以通过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制。最后,现实中还存在通过物理手段规避电子围栏的情况,如遮挡GPS信号、拆卸GPS模块或改装电路使其失效等,该类行为若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或可构成危险作业罪,但在其他应用场景仍存在处罚漏洞。

第三,规范衔接不畅导致处罚边界模糊。新修订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6条明确规定,对违法飞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情节较重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五章对相关法律责任也作了详细规定。然而,低空领域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的边界依然不够清晰。例如,陈某某操控无人机撞击轻轨致列车紧急停车,被行政拘留7日;程某操控无人机绞缠高压电线,造成大面积停电数小时,电力设施损失3万余元,被罚款2000元;熊某某在机场跑道施工区域外擅自起飞无人机并拍摄,被罚款500元。而在其他案件中,类似的不法行为却因危害公共安全被追究刑事责任。由此产生的疑问是,违规操纵无人机的入罪标准究竟是什么?

再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灵活性为治理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因伴生的不稳定性而招致一系列负面影响。根据《暂行条例》第19条第2款,真高120米以上、机场周边、国(边)境线和军管区等区域作为管制区域,但第20条同时规定地方层面可根据特殊情况、重大活动、临时任务等,动态调整管制空域,这就容易导致行为人在跨区域飞行时因不知情而误闯特殊管制区从而构成“黑飞”。电子围栏技术的强制干预和官方主导的无人机标识与登记体系是监管的重要方向,但“电子围栏”还存在地理覆盖不充分、技术标准碎片化、与地方性法规以及对空管区域的动态调整不同步等问题,致使执飞人员在具体场景中难以及时、准确识别禁限飞边界,从而降低其对潜在公共危险的可预见性。

此外,诸多法律规范对无人驾驶设备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例如《暂行条例》明确了对无照或超出执照载明范围飞行、未实名登记、超限飞行、使用反制设备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标准,但刑法端缺乏相匹配的罪名承接,行刑衔接标准与入罪门槛不明。又如,《暂行条例》和2024年1月1日交通运输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均禁止未取得适航证的无人机飞行,若无证执飞导致他人重伤或死亡,虽可适用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此种定性仅关注了损害结果,无法关照不具备飞行资质这一核心不法前提,导致罪质判断与其法定犯本质相割裂。若行为严重扰乱低空管理秩序但未造成具体伤亡,则缺乏适当的罪名予以规制,致使此类具有较大法益侵害风险的行为难以得到刑法的合理干预。

二、低空安全风险刑法治理困境的生成机理

数字环境下的犯罪形态与危害机制已发生根本变化,植根于物理空间规制逻辑的现行刑法体系在应对新型犯罪时空脱域、风险不确定、危害后果弥散等问题时效能不彰。

(一)合理判定低空“新型犯罪”是明确治罪路径的前提

对于“新型犯罪”的界定,可以从刑法学与犯罪学两个维度展开。刑法学维度侧重对不法行为规范符合性的检验,当出现司法适用疑难时,主要通过刑法释义学方法诠释具体罪名的成立条件及刑罚裁量标准。犯罪学维度侧重对法益侵害性的判断,主要运用刑事政策学和立法学的方法,论证将不法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必要性及其限度,探讨构成要件的配置和规范体系的协调性。因此,面对低空领域的新风险,需要先判断其属于既有罪名可涵摄的行为类型,抑或超出既有罪名评价范围的风险,从而分别选择释义学或立法供给的应对路径。

对于大多数利用低空飞行设备实施的传统犯罪,例如前述“飞线”走私、利用低空飞行设备扰乱公共秩序、截获低空飞行设备荷载货物等行为,均可通过解释现有罪名实现有效规制。倘若基于规范宣示或因应舆情而进行回应性立法,容易造成同质罪名过度分立,破坏构成要件定型性,并在适用层面引发不必要的竞合与评价混乱。而对于涉及低空秩序本身的危害行为,例如“黑飞”、低空飞行肇事等,则难以通过现有罪名予以充分评价和有效规制。如果强行通过目的性扩张或类推解释来填补漏洞,势必动摇罪刑法定原则。上述困境折射出两种危险的“错配”:一是刑法学问题犯罪学化,即将本应通过构成要件解释解决的规范问题,转化为风险管控、舆情应对等政策话语,以宏观危害替代规范论证,从而弱化罪刑法定与责任主义的约束,冲击司法适用的稳定性;二是犯罪学问题刑法学化,即把本应依靠技术规范、行业自律或行政法调整的行为,直接纳入刑法解释范畴,通过扩张解释甚至类推来变相创设新罪,助长“以刑代管”与过罪化风险。因此,对低空安全风险的刑法规制,应遵循清晰的路径区分:对可由现有罪名涵摄的行为,应回归构成要件、归责等刑法的基础理论,避免刑事政策突破罪刑法定的屏障;对现行刑法难以评价且确需刑事规制的行为,则应通过立法明确法益定位、构成要件与竞合关系,实现真正的类型化规范供给。

(二)科学界定刑法干预限度是把握低空治理路径的关键

面对新兴技术引发的深刻社会变革,域内外刑事法治在应对新型风险时步调趋同。无论立法与司法、实体与程序均呈现扩张化倾向,安全主义、预防主义、行为人主义日益凸显。有学者敏锐地指出:“一个犯罪型社会的轮廓已初露端倪,在此类社会中,刑法已成为主要的社会管控手段。”为应对不断涌现的风险,法律体系往往不得已诉诸临时性的解决方案,即将刑事、民事和行政手段模糊耦合,甚至在极端情况下刑事治理先行,倒逼民事和行政规制完善。这导致法律固有的滞后性在风险预防的语境下被急剧放大——面对疾速迭代的技术与风险,法律体系既难以、也不可能做到同步精准回应,法律越是急于通过细化规则以求全面覆盖,反而越容易与技术的快速变革脱节。反观低空安全风险,低空设备风险规制的本质是对人工智能开发和应用风险的规制,是对人工智能运用到无人机时可能产生的算法黑箱和算法缺陷的规制,仅依赖刑法实难奏效。

更深层的矛盾在于,当法律体系的更新滞后于社会治理范式转型时,刑法还往往被迫承担本应由前端治理手段化解的风险,这种结构性的错位反映出新旧治理逻辑之间的根本冲突。随着刑法规制范式的此种转变,法律保护体系的漏洞反而被放大,甚至陷入“越罚越多、屡禁不止”的治理困境。事实上,人类福祉的显著提升往往源于技术创新,而非主要依赖法律或监管的干预。因此,有必要对当前风险管控的日益僵化和家长主义倾向进行反思,力图探寻一种既符合比例原则,又更具包容性与多元化的社会风险治理路径。同时,主要作用于物理世界而非虚拟场景的无人机,要充分释放其潜能,既需要持续的技术突破,也离不开合理的监管。因此,对规制模式的反思,并不意味着应走向全盘否定法律介入的另一极端。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对于那些认为技术发展与应用已受到过度监管的人来说,答案很简单:应该减少法律干预。然而这种片面观点忽视了诸多由技术革新引发的关切……监管机构与法律也需构建支持良性技术创新的治理环境,确保利益实现公平分配。”法律与科技在本质上构成一种动态的共生关系:科技持续为法律体系的现代化注入动力,而法律则为科技的健康发展提供基础框架与秩序保障,在低空领域这种共生关系更为显著。面对技术深度融入社会所催生的风险,完全摒弃法律的调控作用是不切实际的,关键在于通过合理构建法律机制与监督体系来防控风险。技术与法律的关系也始终处于交互演进之中,固守过时的规制模式注定难以奏效。唯有在深刻理解技术变革所塑造的犯罪新形态与社会治理新挑战的基础上,对刑事法律体系进行审视与重构,才能实现治罪到治理的跃迁。

面对新型社会风险,治理重心应在于强化行政法、民法等前端法律部门的规制功能,并积极协同技术伦理、行业自律等手段,构建多元共治的体系。即便在必要时运用刑罚,也须恪守正当性与程序正义的底线。具体到低空领域,无人机法规应避免一刀切的保守策略而采取因地制宜的思路,才更具实效性,既要提高低空空域资源利用效率,又要加强低空空域规范管理,实现低空经济发展与安全保障之间的平衡。同时也必须明确刑法的保障法地位,“让刑法的核心领域为承担道德责任和道德发展留出空间”。唯有关涉社会存续根基的核心法益,才值得动用刑法保护。刑法不能仅因新型风险危殆社会秩序便积极扩张犯罪圈,而应建构有效的行政违法前置过滤机制,为技术创新预留必要的容错空间。当代社会的许多风险内生于被法律所许可的正当活动之中,此类被允许的风险恰恰凸显了明确风险管控者保证人地位与义务范围的重要性。制度建构的关键在于为公民划定清晰的行为边界,只要行为处于法定许可范围内,就应享有不受刑事追责的合理预期;只有当风险现实化为具体危险或损害,且行为人违反了法定的风险管理义务时,才应在该义务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在技术架构与社会系统转型的背景下,建构以风险控制职责为核心的义务分配体系较之单纯的事后惩罚更具现实意义。

三、低空安全犯罪司法裁判逻辑的释义学修正

低空安全风险中的多数情形可通过现行刑法予以规制,应依托刑法释义学方法,对规范进行精准阐释,破解法律适用困境。

(一)慎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对低空风险

为避免社会风险的泛刑化,对低空安全相关案件适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应保持审慎。其一,“其他危险方法”应根据同类解释原理从严把握,即行为方式须与放火、爆炸等具有同等的高危险性,能够直接创设对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风险,而非一般性的程序违法或扰乱社会秩序。其二,应以具体危险作为入罪前提,特别是在过失形态下,更应考察是否存在现实危险。过失具体危险犯虽在一定程度上将重大法益保护前置化而突破过失犯实害中心的归责模式,但其正当性应以危险状态的现实性与可证明性为边界。相反,抽象危险犯以危险拟制为核心,若将其与过失叠加,不仅会显著加重主观预见可能性的证明负担,亦有损构成要件明确性。因此,至少在过失维度上,不宜将抽象危险犯作为低空安全风险的一般性刑法规制工具。

基于此,低空领域刑法介入应以能够被客观验证的具体危险为前提,并尽可能依托前置法义务与技术可验证性。其一,程序性违规或在低风险区域飞行,通常无法认定存在具体危险。若仅涉及未报备航线、轻微超限高等程序性违规,或发生于建筑稀疏区、无人地带等低风险区域,通常难以认定该行为对公共安全法益形成了现实紧迫危险,不宜以本罪论处。其二,特定高危行为可经双重校验进入本罪评价范围。如低空飞行器之间或无人机与其他航空器之间发生近距离冲突,即便最终因瞬时避让未发生碰撞,也已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具体危险。又如,在空域高危操作,在机场净空区高速俯冲、近距离干扰民航;荷载危险物品飞越人员密集区域;攻击特定目标,蓄意撞击变电站、交通枢纽等关键基础设施;载具存在重大安全风险,低空载人飞行器违规运营存在撞击、跌落等重大风险时,经同类解释与具体危险的双重校验,则可在规范上进入本罪评价的范围。其三,“黑飞”引发军机出动不宜单独作为入罪依据。军方出动空防仅是对潜在风险的防御性处置,并不当然等于行为已创设具体危险;国防资源消耗亦属于国家军事利益范畴,与公共安全法益分属不同的评价范畴。军机出动可作为证明危险存在的线索或证据材料之一,但入罪判断仍须回归行为本身,避免归责链条断裂与评价重心失焦。

(二)限缩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的适用

针对大量破解低空飞行设备行为被认定为“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的司法现实,解释论上应坚持限缩立场。其一,对于“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从设计目的上考察,其只能被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就低空无人飞行设备而言,若涉案程序、工具的核心功能指向避开或突破飞行控制系统安全保护措施,并直接服务于对飞行控制系统的访问或控制权限,例如篡改地理围栏或坐标数据库并将禁飞区标记为可飞行区域、伪造解禁授权证书、绕过通信加密向设备发送解除限飞指令等,且其在默认配置与常态使用中缺乏独立、常态化的合法用途,则可评价为“专门工具”。反之,若该程序、工具具有明确且独立的合规用途,并且侵入、控制功能并非其核心用途,例如围绕维修调试所必需的参数检测、系统故障修复等,则不宜认定其具有“专门性”。对于需要用户自行二次开发、增删模块或另行配置才能实现侵入、控制功能的工具,通常也不具备“专门性”。

其二,对于本罪的“明知”,应防止在推定过程中不当降低证明标准,避免将“明知”异化为过失犯意义上的“应知”。“明知”的规范意涵在于,行为人认识到他人将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仍向其提供程序、工具或提供与之紧密结合的安装、调试、远程控制等支持。是否“明确知道”需要通过一系列客观事实推定,而这种推定须达到行为人“应当明确知道”的程度。具体而言,若卖家在宣传文案、功能介绍、售后指导中明示解除限高、突破禁飞区、解禁围栏等违法功能,或在交易中对买家给予明确的破解引导、提供针对性步骤并协助完成破解,则可推定其对用途具有明知;反之,如程序说明或宣传材料仅载明系统调试、故障修复、数据恢复等合规用途,并对使用主体或场景作限制提示,而买家自行购置并加载用于破解,且卖家未提供与违法用途相关的服务,则应谨慎推定明知,避免对中立业务一概追究刑事责任。

其三,有关案件中还存在对本罪是否为选择性罪名的争议。有的案件判处了“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有的则判处“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有观点指出,该罪并非选择性罪名,其指向的目标犯罪属于类罪,包括侵入、非法控制、破坏、非法获取数据等以计算机信息系统为犯罪对象的网络犯罪;无论行为人提供的程序、工具具有侵入功能、非法控制功能,抑或破坏功能,都应当以本罪定罪。也有学者指出,只有在选择要素之间为全异关系且无需数罪并罚时,才有可能是真正的选择性罪名。在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中,将犯罪工具、犯罪对象中这两组选择性要素并列规定,在连接方式和表达逻辑上,符合选择性罪名的形式特征。而且,“侵入”与“非法控制”是两种独立行为模式,前者主要指未经授权突破系统安全措施,而后者主要指未经授权或超越权限操控。更何况,若拆分为独立罪名,当行为人同时提供程序和工具时需数罪并罚,刑期叠加最高可至14年,刑罚显然畸重。因此,无论在形式上抑或实质上,本罪都属于典型的选择性罪名。而司法实践中产生上述争议,一方面是基于侵入行为和非法控制行为具有高度牵连性,因为破解无人机系统,往往需要诸如绕开安全验证的侵入操作和篡改重要参数的非法控制操作共同实现。另一方面,若严格遵循选择性罪名的拆分规则,需独立证明侵入行为和非法控制行为,存在技术层面的举证困难,显著增加办案成本。因此,司法机关往往倾向于将其视为单一罪名整体认定,以规避因拆分指控导致证据链断裂的风险。

(三)技术应用风险中过失判断的实质化认定

在低空飞行设备操控中,注意义务可从两个层次把握。其一是法定注意义务,即由法律法规、运行规则或管制要求明确规定的义务,例如在规定的空域范围内运行,进入受控空域须取得许可,注意观察并对载人航空器优先避让等。其二是补充注意义务,即在无明确条文直接规定的情况下,基于可预见风险与合理操作者标准推导出的义务,通常可由设备说明书、行业规范、合规惯例及风险控制常识予以具体化,例如按说明书完成航前检查与校准、出现异常警告或强干扰迹象时采取应急措施、与第三方活动区域及公共交通线路保持安全距离等。低空飞行设备的风险生成机制相较传统设备更为复杂:传统设备的致害更多源于操作者直接操作失误,过失判断主要围绕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展开;而智能化设备场景中,风险往往由软件漏洞、信号干扰、数据异常、环境扰动等多种因素共同触发。这种结构性差异要求过失认定引入技术信赖与系统分工的视角,亦即操作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合理信赖设备的预设性能,但这种信赖的边界取决于技术的可靠性、风险提示的可获得性以及操作者对异常信号的可识别程度。

基于此,司法实践中应围绕以下三项要素进行检验,避免以损害结果倒推过失。第一,风险的可预见性应以技术的可靠性与信息的可得性为基础进行判断。若损害主要源于操作者难以识别的设计缺陷、制造瑕疵或不可预见的系统故障,且操作者已完成合理的航前检查、软件更新与风险评估,则不宜归责于操作者;反之,如存在已知缺陷通告、说明书提示或现场条件足以使操作者识别风险,则其预见可能性与注意义务程度相应提高。对预见能力的判断应以“折中说”为标准,既要避免对操作者抱有脱离现实的不合理期待,也需防止以普通大众的认知替代专业判断。第二,注意义务是否违反应以行业基准与合规规则为参照。当操作者符合注册、申报、操作规程等要求时,通常可以证明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但若在特定情境下仍存在外溢的、可预见的高风险,是否还需采取更强的规避措施,应结合风险强度与可操作性进行判断。例如,操作者完成注册并在电子围栏允许范围内执飞,但若现场存在可识别的强干扰信号或设备连续异常警告而仍继续飞行,则不能排除注意义务违反;反之,如电磁干扰突发且无法识别或操作者已按规程紧急处置仍无法控制,则应评价为已尽到注意义务。第三,对结果回避可能性应作实质判断。智能设备的决策与执行往往瞬时完成,若系统未提供有效的紧急接管通道或风险识别窗口逼仄,此时对过失的认定,应结合考察风险识别时间、接管机制的可用性、操作者采取合理处置的可能性以及处置措施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综合判断。

(四)“航空器”和“航空人员”的分类界定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对“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了明确规定,我国《暂行条例》第2条、《管理办法》第20条及2021年《民用航空法》第39条也将低空无人驾驶设备认定为航空器,将操控人员认定为航空人员。然而,低空飞行设备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航空器”、操控人员是否属于“航空人员”,不宜一概而论。纵使在逻辑论意义上,作为整体法秩序这一科学系统组成要素的法律概念,在不同部门法中应保持意义的同一性;但在目的论意义上,法律概念是实现规范目的的手段,不同部门法上的相同法律概念存在内涵差异性也在所难免。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并不排斥根据部门法规范目的的差异性,在体系协调前提下作符合各自立法目的的解释。前置法对航空器的定义侧重于功能性和适航性,强调其技术属性和运行状态,旨在实现行业管理的全覆盖,故其外延更为宽泛。刑法对航空器和航空人员的认定并非实现监管全覆盖,而是对具有灾难性后果风险的危害行为进行类型化规制。因此,可以以前置法的分类作为形式依据,并结合其法益侵害性大小进行分层规制。第一,高危类低空飞行活动及其设备的风险结构与传统民航安全风险具有同质性,故其设备可纳入刑法中的“航空器”,相应操控人员在满足特定条件时可评价为“航空人员”。此类情形主要包括:低空有人驾驶飞行器、无人驾驶载人飞行器、中型和大型无人机等。将上述高危类情形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航空活动更契合相关罪名所预设的公共安全法益侵害基准。相应地,“航空人员”亦不宜作无限扩张,而应限于对高危类飞行活动负有实质飞行安全保障职责的人员,特别是依法需经训练考核并取得相应资质、在运行链条中具有实际控制与安全保障义务的持证人员。第二,中低危类低空飞行设备及其操控人员,原则上不应纳入刑法意义上“航空器”与“航空人员”的范畴。微型、轻型、小型无人机在开放或低风险空域的日常运行,其潜在危害通常难与劫持航空器、破坏交通工具等罪名所对应的风险相当。前置法对上述无人机在适航许可上的豁免,也可作为其风险等级较低的旁证。但是,这也只是原则上的判断,并不能排除其在特定场景下风险的显著上升。当运行场景、载荷或行为方式使该类设备风险跃升至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时,可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而不必通过机械扩张“航空器”和“航空人员”的涵摄范围。至于上文中提及的中低危类低空飞行设备危险执飞、低空肇事等行为,已超出解释论的范畴,留待下文详述。

四、低空安全风险刑事立法应对的路径展开

对于犯罪学意义上的“新型犯罪”,其风险结构往往超出既有罪名的评价框架。在解释论难以提供稳定规则的情况下,有必要通过立法完善规范供给,以回应新型风险。

(一)低空安全法益刑法保护必要性

“在轻罪时代,虽然刑法结构发展的大方向应当是严而不厉,但并非越严越好,适当的犯罪化是可行的,但应当反对过度犯罪化或者刑法结构过于严密化。”随着信息数据、网络安全、生物安全等新型利益的出现,刑法保护需求客观增长,而前置法对风险领域的扩充也可能推动刑法不断增设新型法益的犯罪或对既有保护的法益进行多元化扩张。正因如此,“立法者在设定一项新的刑事法规时,只有提出对应法益,才能检验该法规对法益的保护是否合理和必要。这就既为立法者提供了自我控制,又保证了外部控制(主要通过刑法学进行)”。从方法论上看,于存在面上,法益必须是真实的、可以被损害的利益;于价值面上,法益必须是有价值或有利益的,立法者需要检验制度或社会资源对于人类自我实现有何功能,以判断有无正当目的。就低空安全而言,在存在面上,即低空运行活动持续形成的风险与损害,这类风险并非抽象秩序焦虑,而是能够具体化为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与重大财产安全的现实威胁。在价值面上,低空安全所指向的核心保护对象仍可还原为个体利益,但其风险结构与治理条件具有显著的场景差异,因此有必要在既有法益内部做类型化展开。低空安全的场景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低空空间的过渡性决定了其运行规则难以类比道路交通或通用航空,即低空空域的净空保护、运行许可与避让规则等具有更强的变动性;其二,治理主体的多元化使权利义务配置错综复杂,个人、企业、政府、军队等多种主体共同参与低空资源使用与安全维护,单一部门法难以实现有效规制;其三,低空技术及风险具有特殊性,算法缺陷、数据异常与环境扰动等因素叠加,使低空风险呈现频次高、隐蔽性强、触发门槛相对较低等特征。各国围绕低空空间使用、安全标准、运行责任与风险分级陆续建立专门性规范,反映出低空安全已成为可被制度化的独立领域,需要类型化规则供给。

仍需强调的是,低空安全是宪法价值在低空场景中的具体映射。宪法确立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并对人身自由、人格利益以及合法财产等核心利益予以保护。同时,宪法要求国家维护社会秩序并制裁违法犯罪活动,为公共安全领域的风险防控提供国家义务层面的依据。由此可见,低空安全所保护的不是抽象的秩序,而是以公民生命健康与重大财产安全为内核的公共安全利益,其规范根基深植于宪法的人权保障与公共安全维护义务之中。在体系定位上,低空安全更宜理解为公共安全法益在低空场域的场景投射,其典型风险即便存在外溢性与弥散性,最终仍可还原为对公民生命健康与重大财产安全的现实、紧迫危险或侵害。在此意义上,低空安全也是“刑法法益”,但其正当性需通过必要性、相称性和谦抑性的检验。低空活动具有机动性强、隐蔽性强等特征,风险一旦触发往往呈现扩散态势,并可能外溢至关键基础设施、重大活动与城市运行安全等领域。然而,现行刑法体系主要围绕传统公共安全、道路交通与传统航空安全而搭建,对密集、分散、小型化的低空风险缺乏类型化的规则。纵使在极端情况下可以通过(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飞行事故罪、过失致人伤亡罪等罪名规制,但仍存在构成要件要素涵摄范围泛化、罪名与风险形态不匹配、以重罪回应轻风险等问题。因此,在解释论难以提供合理且稳定的评价规则时,有必要通过刑事立法补足规范供给,以合理回应低空领域的新型安全风险,避免因“无法可依”而落入“轻罪重罚”的治理困境。

刑事法治通过集体法益扩张适应社会发展变迁虽有其必然性,但也不能不加甄别地予以保护。近年来刑法中大量增设保护集体法益的新型犯罪的做法已饱受争议,同样作为集体法益的低空安全也应谨防刑法工具化的风险。如果公共法益无法分解为或还原为个人法益,甚至会阻碍个人的全面发展,就是虚假的法益,不值得法律保护,而低空安全能够还原为个体在低空场景中的生命、健康与财产等核心利益,其不同于不可还原、易扩张的纯粹秩序法益;并且,通过构成要件的类型化配置与入罪门槛的科学设定,可阻却低空安全脱离个体利益而趋向抽象化。由此可证,低空安全作为刑法法益,在目的与手段上均具有正当性,并符合实质法益论的核心旨趣。

(二)低空安全犯罪的罪名配置

域外对低空风险的刑事回应大体呈现两条路径,一是先用行政监管做风险分级,明确不同飞行场景对应的义务,再将刑事责任限定于高风险、违反关键安全义务并已形成现实危险的情形。欧洲航空安全局无人机法规[Commission Implementing Regulation,(EU)2019/947]将无人机运营按风险等级划分为开放类(低风险)、特定类(中风险)、认证类(高风险)三大类别,不同类别分别匹配差异化的义务要求与程序规范,这为欧盟成员国划定行刑边界提供参照。二是对外溢性强、识别度高的高危场景单列罪状,减少对兜底重罪的依赖。《美国法典》(U.S.Code)第18编第39B条、第40A条将严重干扰载人航空器、在机场附近操作无人机、未经授权在野火上空放飞无人机的行为入罪;日本《小型无人机等飞行禁止法》(小型無人機等飛行禁止法)将在特定国防相关设施上空飞行无人机的行为入罪;新加坡《无人机(公共安全与安保)法案》[Unmanned Aircraft(Public Safety and Security)Act]将无人机未经许可飞越和拍摄受保护区域、危险载荷、飞行中排(释)放有关物质、对抗执法处置等行为入罪。可见,域外普遍采取以高危场景为核心的类型化入罪路径,并通过场景化禁止与许可例外、合理注意抗辩、反制授权及程序控制等形成全生命周期的规制体系。我国可资借鉴的是,刑法只应评价低空领域高危场景中的具体危险或严重后果,以确保适度犯罪化。

对我国低空安全犯罪的罪名设置,应依托现有罪名体系并结合其主要风险,从两个维度推进立法完善。第一个维度是规制低空飞行设备自身引发的安全风险行为。其一,对于低空飞行设备肇事行为,建议在《刑法》第131条之后增设“低空航空器肇事罪”,规制低空飞行设备运行中因违反安全义务而引发的事故类风险。第一,本罪与交通肇事罪、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并列,法定刑也可以与上述罪名保持一致。这既能填补低空事故规制空白,又不会破坏同类不法行为的量刑平衡。或许有人主张通过扩张解释或修正重大飞行事故罪来解决该问题,但本文不能赞同。重大飞行事故罪将“造成飞机坠毁”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而通用航空器与低空飞行设备(尤其是小型无人机)的事故损害后果存在显著差异,后者坠机的危害性通常难以匹配前罪加重结果所对应的危害程度,强行适用会导致罪刑不均衡。例如,重大飞行事故罪涉及塔台调度、机械维护等复杂的航空管理链,而低空飞行设备肇事多与个体操作失误相关。同条规定易致类型错配,单独设罪更有利于罪质评价的精准化与裁判结果的稳定性。第二,设置该罪名还能实现行政法与刑法在低空安全场域的有效衔接,避免前述案件中适用过失致人死亡罪难以充分评价其对低空安全法益侵害的弊端。罪名设置宜采取违反低空飞行核心安全义务导致重大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结果犯结构,并将发生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作为加重情形。与过失致人死亡、过失致人重伤等罪名按法条竞合处理,即同一事故同时符合数罪构成时,优先适用更能充分评价侵害低空运行安全的特别条款;仅有轻微后果或仅属一般程序违法的,原则上由行政与民事法律调整。其二,对于危险操控低空飞行设备行为的罪名设置,可以在《刑法》第133条之一后增设“危险操控低空航空器罪”,将超视距超速飞行、跨空域追逐竞驶、严重超荷载运输等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犯纳入规制范围。本罪宜为具体危险犯,并以对不特定多数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安全形成现实、紧迫危险为入罪标准。在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衔接上,一般情形优先适用本罪,当行为危险强度与危害后果达到公共安全重罪所要求的高度危险或造成重大损害时,再依想象竞合择一重罪或适用量刑更重的条款,以确保罪刑均衡。

第二个维度是规制干扰破坏低空飞行设备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对于非法“捕获”低空飞行设备、恶意实施电磁干扰、远程篡改操控参数等妨害低空安全的行为,考虑在《刑法》第123条之后新增“非法干扰低空航空器安全运行罪”。该罪名也应以具体危险或严重后果为中心,在干扰、劫持、篡改等行为足以引发失控、碰撞、坠落等现实紧迫危险时,或已造成重大损害的,才有必要用刑法规制。在处理与计算机犯罪的关系时,以低空飞行安全为主要侵害对象并形成具体危险或严重后果的,优先适用低空安全犯罪相关的罪名;仅侵害信息系统安全而未形成低空公共安全危险的,适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的罪名。“随着社会发展的复杂化和刑法治理的精细化,适当增加犯罪类型填补处罚空隙实属必要,但同时也应避免立法带来的过罪化风险。”在推进立法过程中更应注意的是,“责任”兼有法律、技术和伦理多重意涵,既涵盖法律和技术层面的硬性约束,也不乏伦理层面的软性规范。对于伴生于信息网络与智慧科技的低空安全犯罪,应坚持刑法治理、技术治理与伦理治理相结合的综合主义治理理念,在恪守社会价值底线的同时又为低空产业的健康发展留足空间。

五、结论

随着低空飞行设备智能化迭代、运行安全体系完善与地方空域改革提速,低空经济正持续重塑城市空间、产业结构与市民生活。每一项技术革新都使司法适用面临挑战,低空产业的勃兴也不例外。然而,技术创新终不能替代制度创新,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精进完善始终是未竟之业。面对低空产业发展衍生的诸多风险,刑事法治既不能熟视无睹,也不可仓促应对,而应在安全保障、人权保护与创新激励之间审慎权衡。为回应低空安全风险的规制失灵,刑法不能仅靠扩张解释追求速效,而应综合运用释义的、政策的、立法的方法系统求解。不过,从根本上构建既能有效防控风险、又能积极支持技术发展的监管环境,才是法律与科技协同增进人类福祉的应然路径,而非任由社会向过罪化的方向渐行渐远。

内容来自《环球法律评论》2026年第2期“理论前沿”。因篇幅较长,注释从略。本文章仅限学习交流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Serving national strategies, focusing on university research and the transformation of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s